林志昇申請美國國民護照案,上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被受理的機會是微乎其微。依據聯邦最高法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上訴申請狀的審查,是屬法院專屬裁量權,上訴的許可是例外而非原則,除有非常迫切、令人信服的理由,通常對聯邦最高法院所提的上訴請求,最後被接受審理的比率是一年幾千個請求中,只准一百個左右。
所謂「迫切的理由」包括﹕(1)一個聯邦上訴法院的判決和其他同級上訴法院對相同法律爭點的判決有顯然的衝突,急需最高法院進行判例統一的情形;或 (2) 聯邦上訴法院對於某重要的聯邦法所做的判決,雖然還沒有,但顯然應該,經由最高法院做最終的裁判,或者是該上訴法院的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已經存在的判例。
只要對法律內容陳述正確,即便上訴法院對事實認定有所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都不構成上訴最高法院的理由。也就是說,最高法院只重法律原則的內容是否陳述正確,目的在匯總統一判例。
聯邦地方和上訴法院對林志昇爭取美國國民護照案的判決理由都是「該案純屬政治問題,不在司法機關的管轄範圍內」。兩級法院都適用同樣的最高法院判例 (Baker v. Carr, 369 U.S. 186, 217 (1962)),對該最高法院判例的內容也都沿引正確。
再者,上訴法院在口頭辯論時把重點另放在一個最高法院的新判例 Boumediene v. Bush, 128 S. Ct. 2229 (2008),根據該判例強調,美國對某些境外的外國人確曾行使過「事實的管轄權」,才是美國憲法保障的基礎。林志昇等人根據所謂的「戰爭法」所延伸出來的法律主權,恰和事實管轄相反,依據Boumediene v. Bush 所創的判例, 美國從來沒有對台灣人行使過任何事實的管轄,就算所謂的法律主權或許存在,也不能當做美國憲法保障台灣人的基礎。
至於林志昇等人所依賴的一些所謂列島,有關割讓的老案例,法院很清楚的表示,在那些案子裏,是美國國會已經先採取了特定作為,法院才能跟進。有關台灣的主權,如果美國國會或行政機關不先採取行動,美國的司法機關會依據憲法,只能袖手旁觀。
林志昇等美屬派人士申請美國國民護照案,連續遭聯邦地方和上訴法院以純屬政治問題,訴狀無法有效陳述可得司法救濟的訴因為由,不經實體審判,即以簡易程序駁回。前二級法院的判決並無聯邦最高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得上訴最高法院的情形。林志昇等人如果想以唐吉柯德式的「奮戰精神」,挾持著連輸兩場的羞辱,當做進取最高法院戰場的榮耀基礎,恐怕要很失望了!
2009/04/15